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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運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運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樹宏、潘柏穎、郭建呈、陳奕匡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及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37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均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

卷第4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另被告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本案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31號被 告 陳運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或5月間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廖易軒、黃筱婷、周樹宏、潘柏穎、葉政祐、郭建呈、陳奕匡(下稱廖易軒等7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前揭等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廖易軒等7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易軒、黃筱婷、周樹宏、潘柏穎、葉政祐、郭建呈、陳奕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運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將其所申設前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星展銀行等4家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才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伊也不認識對方;伊至警局說明前,已經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手機裡也找不到對話紀錄的資料云云。由此可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核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易軒、黃筱婷、周樹宏、潘柏穎、葉政祐、郭建呈、陳奕匡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等7人均遭詐騙,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廖易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黃筱婷提出其遭詐欺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告訴人周樹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④告訴人潘柏穎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葉政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⑥告訴人郭建呈提出其遭詐騙款項之明細表。 ⑦告訴人陳奕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所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星展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4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等7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等7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修正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如前所述,自無另論以前揭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前揭帳戶 1 廖易軒 是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黃筱婷 是 同上 114年7月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周樹宏 是 假色情應召 114年7月1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114年7月1日11時5分許 2萬56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4 潘柏穎 是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11時3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4年7月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5 葉政祐 是 同上 114年7月2日11時36分許 4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6 郭建呈 是 假冒機構詐財 114年7月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7 陳奕匡 是 假交友 114年7月3日11時14分許 4萬78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4年7月3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