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達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8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A08,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至其餘告訴人則均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46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小毅金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2、A03、A04、A05、A06、A07、A08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A02、A03、A04、A05、A06、A07、A08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其與臉書暱稱「小毅金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對話紀錄擷圖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第一銀行、台中商銀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小毅金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理民間貸款,對方說要洗金流,讓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所以要3個帳戶信用評分比較好過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 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所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台中商銀及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小毅金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對話紀錄等供本署參酌,是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持續數日,內容非短,而上開對話內容開始係與貸款有關,對方說明貸款條件、利率及提供帳戶之用途後,並傳送其他民眾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及貸款合約以取信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協助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堪採信。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受騙,出於信任之情形下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美化帳戶金流,自不足為奇。是被告所為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一時受騙而為上開行為,尚不能因此推論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遭提領一情,即遽以刑法詐欺罪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2(提告) 假買家、銀 行客服驗證 114年3月28日16時20分 網銀匯款4萬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3月28日16時23分 網銀匯款3萬898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A03(提告) 假中獎 114年3月28日17時15分 網銀匯款4萬9999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4年3月28日17時16分 網銀匯款5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4年3月28日17時18分 網銀匯款5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A04(提告) 假買家、交貨便客服進行實名制認證 114年3月28日17時35分 網銀匯款4萬9989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4 A05(提告) 假買家、順豐速運客服開通金流驗證作業 114年3月28日17時44分 網銀匯款4萬9986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3月28日17時47分 網銀匯款4萬9986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5 A06(提告) 假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進行實名制認證 114年3月28日18時24分 網銀匯款5020元(已扣除手續費)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A07(提告) 假買家、全家收貨通客服進行實名制認證 114年3月29日 0時12分 ATM匯款2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3月29日 0時15分 ATM匯款2萬998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A08(提告) 假買家、順豐快遞客服開通訂單 114年3月29日16時46分 網銀匯款4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3月29日16時47分 網銀匯款4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