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若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若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關於「三人以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
㈡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若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個人犯罪所得應繳交,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號被 告 賴若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若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與陳建翰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賴若愉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陳建翰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以在影音平台YOUTUBE以「胡睿涵」財經解說員之名義,宣傳元壹外資合作商機構社團,並邀請趙錦鳳加入LINE群組「儒家講股論股社X」,進而以LINE暱稱「偉忠」、「Janice余敏珠」與趙錦鳳聯繫,佯稱下載元壹外資合作商機構社團建置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趙錦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入賴若愉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內,復賴若愉再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3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翰,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趙錦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錦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若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錦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賴若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賴若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賴若愉,故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賴若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若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1 趙錦鳳 111年5月24日10時38分許 白錫通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1分許、 賴若瑜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13時許 賴若瑜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 15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39分許 同上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