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宗縈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宗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詹宗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淳樺、葉蕎萱、蕭永龍及被害人方柏翔(以下稱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葉蕎萱、被害人方柏翔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王淳樺、蕭永龍因未出席調解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證明影本及本院調解室報到單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至第
2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43978號被 告 詹宗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縈前因肇事逃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SIM卡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電信門號亦將成為施以詐騙話術之媒介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14日14時58分許、同年月21日20時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分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1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及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王淳樺、方柏翔、葉蕎萱、蕭永龍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等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同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王淳樺、方柏翔、葉蕎萱、蕭永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淳樺、葉蕎萱、蕭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宗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抖音上面看到貸款廣告,加入抖音暱稱「楊冬雪」之人,又加入LINE暱稱「林渝恩」,對方是負責貸款業務,稱因為要寄提款卡補足財力證明,伊就相信將提款卡寄出,對方還有傳富邦金融承諾書,之前伊有車貸過,但因為需要錢,銀行貸款都貸不過,所以就相信等語。經查,告訴人王淳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被告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多係以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自稱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經將近40歲之中年人、學歷為高職畢
業、工作為防水工程組長(詳被告之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況被告未曾與對方即所稱之「楊冬雪」、「林渝恩」碰面,均係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既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揭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猶冒然依對方之說詞,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更況,被告係寄出2張金融卡及1張手機預付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被告當時亦已知悉因目前詐欺犯罪極多而不容易申辦預付卡,竟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預付卡,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對方即被告所稱之「楊冬雪」、「林渝恩」僅以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可知對方與被告連絡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衡諸常情,倘對方確係合法銀行貸款專員,理應將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電話、任職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與貸款有關之例如提前清償、延期清償等事宜,然被告在對於對方之年籍資料、任職單位等個人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僅靠LINE通訊軟體聯繫洽談,即逕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難認被告對於對方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而查,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對方竟表示有辦法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強力過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即可放款,此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刻意忽視僅以通訊軟體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王淳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14時57分許 9,8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方柏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使用LINE向被害人方柏翔佯稱為同學,欲周轉現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15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葉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葉蕎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 7,8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蕭永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蕭永龍佯稱可加入會員繳納保證金並可約炮云云,致告訴人蕭永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15時18分許 4萬1,604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