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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羿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㈤「匯款情況」欄所載「114年11月11日」應更正為「114年1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即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㈤部份)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A0

2、A03、A04、A05及A06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即依不詳人士之通知,轉匯該等款項至幣託交易所提供之入金帳戶,入金後用以購買USTD,再提領至外部錢包,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A03、A05及A06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9,800元、1萬6500元及1萬5500元(共計5萬88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26號及300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115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應寬認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然無法全面防免,詎仍不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業與告訴人A0

2、A03、A05及A06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A04經本院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故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無任何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提領款項購買USTD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仍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USTD,造成告訴人A02、A03、A04、A05及A06之財物損失,對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以及前置犯罪之司法追訴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其僅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因一時不察而致犯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3、A05及A06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全數告訴人A02、A03、A05及A06所損失款項,亦如前述,其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應給予被告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防功能,本院認如其入監執行,對於其生活恐難以維持,對被告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嗣後衍生之其他社會問題外,亦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末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因為本案獲得1萬1000元之報

酬等語,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3、A05及A06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既被告賠付告訴人A02、A03、A05及A06之金額合計已高於其全部犯罪所得,可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該告訴人A02、A03、A04、A05及A06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款項提領後購買USTD,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又該金融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A02 彭羿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2 A03 彭羿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3 A04 彭羿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4 A05 彭羿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5 A06 彭羿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㈤【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16號被 告 彭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羿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羿翔於民國114年10月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A02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彭羿翔再依指示轉匯贓款至幣託交易所提供之入金帳戶,入金後用以購買USDT,再提領至外部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經手不明款項等情,惟辯稱:我在社群網站看到貼文,有大陸人說要賣東西到臺灣,臺灣這邊沒有帳戶可以收款使用,希望我提供自己的帳戶讓他們收款,他會提供5%的佣金。錢進來後,他們請我去買虛擬貨幣,再打到他們指定的錢包等語。 ㈡ ⒈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被告轉出贓款之事實。 ㈣ 交易所用戶資料、入金紀錄、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外部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A02 於114年10月17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2,佯稱可販售行動電話。 於114年10月17日17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 A03 於114年10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3,佯稱可販售行動電話。 於114年10月19日21時48分,匯款9800元至本案帳戶。 ㈢ A04 於114年11月1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4,佯稱可販售行動電話。 於114年11月1日13時57分,匯款1萬4800元至本案帳戶。 ㈣ A05 於114年11月3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5,佯稱可販售行動電話。 於114年11月11日11時3分,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㈤ A06 於114年11月13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6,佯稱可販售行動電話。 於114年11月11日11時16分,匯款1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