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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億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億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因無能力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並無前科、教育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 告 張億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億勝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一勝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尚無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Line暱稱「廖志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曜麟、王泉融、林彥廷、周宗翰、洪盛堃、劉明儒、黃昭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億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業者,伊就聯絡對方的LINE暱稱「廖志梅」,本來要借三萬,對方說可以借伊八萬,但是要找律師幫伊弄好看一點,欠錢沒辦法,對方說什麼要幫伊辦貸款,伊就辦,哪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沒有想那麼多,伊欠別人錢,要趕快借錢來還錢云云。 2 告訴人凃曜麟、王泉融、林彥廷、周宗翰、洪盛堃、劉明儒、黃昭遠及被害人蔡志星、殷志侑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林彥廷、周宗翰、洪盛堃、劉明儒、黃昭遠及被害人蔡志星、殷志侑其等所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2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已本署偵詢時亦已供承知悉上情;再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就對方取得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之緣由具體加以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確實任由對方處置帳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以獲取8萬元之現金,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辦理貸款交付帳戶,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人受騙,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凃曜麟 (提告) 114年6月24日某時 假交友 114年6月24日 16時54分 網路轉帳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2 王泉融 (提告) 114年6月24日 某時 假交友 114年6月24日 17時44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3 蔡志星 (未提告) 114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 16時35分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4 林彥廷 (提告) 114年6月24日0時許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 18時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5 殷志侑 (未提告) 114年6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 17時29分 網路轉帳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6 周宗翰 (提告) 114年6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 17時33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114年6月24日 17時34分 網路轉帳 1萬406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7 洪盛堃 (提告) 114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 16時58分 網路轉帳 12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8 劉明儒 (提告) 114年6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 17時7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9 黃昭遠 (提告) 114年6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 16時42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