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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岦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岦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岦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上開各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且亦已全數賠償,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68號被 告 張岦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岦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傅秀婷、王怡琹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傅秀婷、王怡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秀婷、王怡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岦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幣託之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彣」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依「林書彣」之人指示申請幣託帳號,並綁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對方說要幫伊代操作,幫不認識的人買美金,伊就可以賺佣金,佣金會直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身份,伊只有提供幣託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就會幫伊操作,伊就可以賺佣金等語。被告雖辯稱為賺取佣金而交付本案幣託之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被告與對方並未見過面,對於對方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且對方所稱僅需交付本案幣託之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獲取佣金乙情,顯與常情有違。 2 ①告訴人傅秀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王怡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所申辦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致數人受害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傅秀婷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2月22日10時41分 網銀匯款1萬5000元 2 王怡琹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2月19日19時12分 ATM無卡存款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