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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桀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桀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桀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睿芸、鄭詩筠、張建寧、陳萬生、王凱麟、沈芝羽、薛沛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6870號被 告 何桀昊(原名:何宗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桀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芸、鄭詩筠、張建寧、陳萬生、王凱麟、沈芝羽、薛沛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桀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伊就依指示將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就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遽為有利之認定,足徵其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2 告訴人許睿芸、鄭詩筠、張建寧、陳萬生、王凱麟、沈芝羽、薛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睿芸、鄭詩筠、張建寧、陳萬生、王凱麟、沈芝羽、薛沛綸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7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睿芸 假金流認證 114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4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5,085元 2 鄭詩筠 假金流認證 114年3月14日16時58分許 2萬123元 中信帳戶 3 張建寧 假金流認證 114年3月14日16時59分許 2萬20元 中信帳戶 4 陳萬生 假金流認證 114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 4萬4,147元 中信帳戶 5 王凱麟 假中獎 114年3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11元 農會帳戶 6 沈芝羽 假金流認證 114年3月14日23時59分許 4萬6,122元 農會帳戶 7 薛沛綸 假金流認證 114年3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