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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轉匯」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盧俊良、李睿洋、孫樹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至告訴人胡梅生則因無意和解致未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84號被 告 許安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2時3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尚無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桂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款卡,他們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製造金流,比較好貸款,對方有提供伊他的身分證,還有簽切結書,伊以為對方是身分證本人,所以不會騙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良、胡梅生、李睿洋及孫樹勇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陌生人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曾因網路貸款而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曾因貸款而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是被告歷經前次詐欺之訴訟過程,理應有所警惕,惟被告為申辦貸款,猶基於僥倖心理,輕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俊良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0月3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0月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胡梅生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10月3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3 李睿洋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孫樹勇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0月5日14時49分許 1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