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LE HOANG(中文名:阮麗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LE HOANG(中文名:阮麗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見偵卷第5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並無前科、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逸祥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73元、29112元(合計89,070元),為本案洗錢財物,未遭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逸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本案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林逸祥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者告訴人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金融機構實際發還款項部分。至本案其餘洗錢財物49985元、49123元(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佳詩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 告 NGUYEN LE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麗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E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麗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順發3C員工撥打電話與林逸祥聯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林逸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LE HO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4年前逃跑時,把簿子和卡丟在臺南宿舍裡,密碼寫在簿子裡,不知道被誰拿走了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是被告隨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7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2 111年10月17日21時29分許 2萬9973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32分許 2萬9112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 告 NGUYEN LE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麗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E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麗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7分許起,佯稱為臺南善化順發3C人員、臺北市大同郵局人員,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詩誆稱其個資外洩,會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申請解除云云,致陳佳詩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佳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陳佳詩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42號案件(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