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可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ARE團隊(陳益寧)』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3月11日起6個月內,於115年8月16日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以,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玉田」、「ARE團隊(陳益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余翰凱陸續匯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8、4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其前科素行、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後,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沒有獲利、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 告 陳可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趙玉田」(下稱「趙玉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4時32分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趙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14時32分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Fj團隊客服」等帳號,向余翰凱佯稱:我之前也有被詐欺過,加入團隊客服並支付費用就可以將遭詐款項取回等語,致使余翰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4年12月30日14時32分許及115年1月1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陳可嘉遂依照「趙玉田」之指示,先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幣託帳戶內,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趙玉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嗣經余翰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翰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只接觸「趙玉田」1人,惟依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對其施行詐術者有「Leo」、「Fj團隊客服」等,且依照上開見解,被告主觀應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斷不可能僅以「趙玉田」及被告2人,即可完成上述犯行,就本案事實而言,勢必尚有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參與,應足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趙玉田」、「Leo」、「Fj團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9萬7,000元之遭詐款項,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