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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霈茹輔 佐 人 曾永諄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霈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霈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霈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而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竟再度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為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應以被告是否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為重要考量,衡諸本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暫不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4號被 告 黃霈茹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霈茹(原名:黃文麗)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並於同日送達黃霈茹而生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將其配偶曾永諄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余凱帆」之人使用。嗣「余凱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使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林沁儀、李仕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霈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交本案帳戶予「余凱帆」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LINE認識對方,一開始是聊家常話題,但對方說有急事要請伊幫忙,他跟投資當鋪對方說要退股,需要帳戶資料給香港那些人看,伊當時意識不清處,就將本案帳戶寄交出去,伊不知道他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怡潔、林沁儀、李仕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陳怡潔等3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0日告誡書及送達證明各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39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⑶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1份 ㈠證明被告5年內曾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裁處告誡並生效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余凱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余凱帆」並無情感基礎,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余凱帆」使用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有增訂、修正,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上揭條文未涉及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亦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余凱帆」於對話中反覆請求被告向外借錢以解除其帳戶凍結問題,被告亦曾於113年6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余凱帆」提供之金融帳戶,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無法提供113年6日4日寄交本案帳戶之相關證明,然參酌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有為「余凱帆」擔憂之言詞,是其所稱為協助網友「余凱帆」處理當鋪退股事宜而寄交本案帳戶,應非全然無據,要難據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怡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沁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仕琪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6月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