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振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蕭振國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蕭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7月21日儲字第115004783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謝吉雄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尚餘部分款項未及移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檢察官於偵訊中雖有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但被告並未明確表明坦承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50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且被告並未有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次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查,就剩餘款項1萬9975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9975【已扣除手續費】),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中,且仍未經告訴人領回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1日儲字第1150047831號函、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97頁,見審金訴卷第25頁),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1萬9975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 告 蕭振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國明知現今利用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向不特定人為一定犯罪,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為之;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蕭振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上午6時5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以交貨便包裹寄送方式,寄至某不詳統一超商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利用該帳號領取詐騙他人匯入帳號之財物所用。嗣114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利用交友軟體對謝吉雄實施詐騙,稱見面須儲值款項,使謝吉雄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9萬7500元,其中12萬元,於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18分,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蕭振國郵局帳戶,上開金額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至11時50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蕭振國所寄送之蕭振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店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以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共10萬元。嗣謝吉雄遭詐騙無金錢再匯入款項後,對方仍未與之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振國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將其向郵局申辦之蕭振國郵局帳戶,交予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年籍之人;被告交付表彰債信之重要工具金融機構提款卡,以任意編派收件人、超商交貨便草率交付方式,交付予他人;被告交付他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密碼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吉雄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共39萬7500元,其中12萬元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蕭振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三 蕭振國郵局帳戶往來資料、申辦資料 被告交付蕭振國郵局帳戶前,已經將帳戶金額提領剩5元餘額;詐騙集團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出10萬元贓款等事實 四 交貨便收據、資料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取得、隱匿犯罪所得方式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申請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將使任何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得以提領他人存進該帳戶內之金錢,仍執意交付上開物品予犯罪集團,加助力予以詐欺取財之實施,尚查無與犯罪集團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寄送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