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智選任辯護人 陳俞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02號、115年度偵字第22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鈞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02號115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張鈞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王」之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HOYA BIT帳戶(下稱本案HOYA BIT帳戶),並於114年12月29日9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健勝、謝良友、江雪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HOYA BIT帳戶之專屬信託帳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廖健勝、謝良友、江雪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勝、謝良友、江雪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依「王」之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OYA BIT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王」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王」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明知其所言不實,仍依「王」之指示欺騙行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廖健勝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廖健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健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良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謝良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良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江雪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江雪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匯出匯款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江雪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張鈞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之人使用之事實。 6 被告張鈞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張鈞智所有,且有告訴人廖健勝、謝良友、江雪蓉匯入款項,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轉入本案HOYA BIT帳戶之專屬信託帳號之事實。 7 被告張鈞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張鈞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OYA BIT帳戶,且有提領ETH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張鈞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HOYA BIT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12月21日接獲LINE暱稱「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信用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王」專員,伊原本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王」說有50萬元額度,且利率很低,需要提供證件等個人資料,後來伊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帳戶後,伊有問「王」需要網路銀行做什麼,「王」才說要做金流,但伊不知道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王」也沒有說明,隨後「王」要伊去申辦HOYA BIT帳戶,說這也是金流的一部分,並且要伊去銀行約定HOYA BIT帳戶專屬信託帳號,伊不清楚虛虛擬貨幣的用途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沒有聽過辦理貸款需要做金流,伊也不知道做金流是什麼意思」、「對方叫伊去辦虛擬貨幣帳戶,說這也是金流的一部分,伊不清楚實際上虛擬貨幣的用途」,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帳戶交易紀錄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我還有薪資證明呢」,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之前曾有貸款經驗,未曾交付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明確知悉貸款流程及所需資料,而本件「王」所提出之貸款流程,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HOYA BIT帳戶,並協助對方設定約轉帳戶,顯與被告以往貸款之手續不同,是被告理當瞭解申辦貸款毋庸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之虛擬貨幣帳戶,今竟有簡單交付上開帳戶即可辦得貸款,其動機已然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查證過該公司及專員,足認被告與「王」並無特殊信賴關係,無法確認「王」真實身分,然於交付上開帳戶前,竟未確認對方用途,顯見被告為獲取貸款款項,一再忽視其所稱之「貸款」過程中顯然不合理之處,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所謂「美化帳戶」、「包裝帳戶」之話術,本質即係在詐欺銀行,豈可謂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若如被告所辯是正當理由,為何不敢向金融機構行員大方坦承,反而在對方指導下,胡亂編造理由欺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製造不實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益徵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張鈞智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健勝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10月29日間,在LINE見詐欺集團成員「飆股先鋒」之投資群組,隨即與之聯繫,遭對方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9日10時4分許 6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良友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交友之廣告,隨即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約見面需先確認身分,並繳交保證金開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3 江雪蓉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11月間,在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隨即與之聯繫,遭對方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