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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紹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補充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後款項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21時44分許以電子支付連結帳戶付款方式欲轉出,但同日21時48分許遭退款回帳戶內,隨即改以金融卡雲支付方式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見偵緝卷第44頁,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作不利被告之評價),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之法律,因可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法定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適用裁判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紹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行使緘默權(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作不利被告之評價),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 告 徐紹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11分前某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星宏,致陳星宏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陳星宏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行使緘默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徐紹白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前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於113年7月24日21時11分許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旋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足見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星宏 113年6月間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7月24日 21時11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