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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昶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8行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以LINE與暱稱「程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價後,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所載「廖昶諭遂於113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應補充為「廖昶諭即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昶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昶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及同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受騙金額達新臺幣32萬7949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72號被 告 廖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昶諭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以LINE與暱稱「程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價後,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某時,以IG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孟罕」、「 陳昭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由廖昶諭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孟罕」、「 陳昭陽」使用,廖昶諭遂於113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街00號第422櫃第11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國華等10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張國華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張國華等10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國華、彭宥芯、謝依庭、蘇秉裕、唐語婕、鄭凱齡、林宜蓁、賴靜如、黎懿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昶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在IG收到有在家工作賺錢的機會,對方表示要租用我的金融帳戶1天給博弈公司做避稅金流,每個帳戶可得租金6萬元,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包裹放在上開地點,我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張國華、彭宥芯、謝依庭、蘇秉裕、唐語婕、鄭凱齡、林宜蓁、賴靜如、黎懿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卓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詐騙,告訴人等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張國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宥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依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卓子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秉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唐語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凱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蓁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靜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黎懿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詐騙,告訴人等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國泰銀及合庫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A、B、C帳戶均為被告申辦 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帳戶每日6萬元之期約對價,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孟罕」、「 陳昭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之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國華 是 113年11月1日某時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日12時44分許 3000元 A帳戶 2 彭宥芯 是 113年11月2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1月2日11時52分許 1萬4190元 A帳戶 3 謝依庭 是 113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 以MO PTT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11月2日17時11分許 4萬9988元 B帳戶 113年11月2日17時12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1月2日18時14分許 4萬9835元 113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 4萬9253元 4 卓子杰 否 113年11月2日13時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日13時25分許 1萬4000元 C帳戶 5 蘇秉裕 是 113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搶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日13時5分許 8760元 C帳戶 6 唐語婕 是 113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搶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日12時50分許 2萬4520元 C帳戶 7 鄭凱齡 是 113年11月2日12時35分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搶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日13時6分許 2萬4520元 C帳戶 8 林宜蓁 是 113年11月2日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搶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日13時14分許 1萬760元 C帳戶 9 賴靜如 是 113年11月1日某時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租屋看房需先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11月2日12時23分許 2萬2000元 C帳戶 10 黎懿慧 是 113年10月31日10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租屋看房需先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 8000元 C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