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辰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8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怡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怡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 115年中司附民移調字305號調解筆錄 (2) 115年中司刑移調字3305號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85號115年度偵字第18465號被 告 林怡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8時8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謝伊芬、吳玉珍、王竣驛,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林怡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謝伊芬、吳玉珍、王竣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竣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謝伊芬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謝伊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謝伊芬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珍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吳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吳玉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驛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王竣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王竣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謝伊芬、吳玉珍及告訴人王竣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謝伊芬、吳玉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自114年12月1日18時20分起,即陸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竣驛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自114年12月1日18時56分起,即陸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怡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就是手機號碼,密碼沒寫在卡片上,只有寫伊名字,伊不知道中信銀行帳戶為何會有告訴人王竣驛遭詐騙款項匯入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再觀以被害人謝伊芬、吳玉珍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相距12分鐘、9分鐘即遭提領;告訴人王竣驛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相隔8分鐘即遭提領,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參,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謝伊芬、吳玉珍及告訴人王竣驛施用詐術時,對被告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告訴人王竣驛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與被害人謝伊芬、吳玉珍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均為114年12月1日,堪信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同時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遭同一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謝伊芬、吳玉珍及告訴人王竣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備註 1 謝伊芬 (不提告) 假交易(冒稱賣家) 114年12月1日18時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3985號 2 吳玉珍 (未提告) 假交易(冒稱買家) 114年12月1日18時11分 9萬991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竣驛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2月1日18時4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8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