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男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致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3頁、偵卷第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小姐」之人聯絡,並於114年6月5日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報案)之金融卡,持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菩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許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許小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文隆、高鴻年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陳俊男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隆、高鴻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4年5月底認識台北的「許小姐」,對方自稱係基金會員工,並表示可申請一筆基金會的款項約15萬元,朋友也說可以幫助老人家做為健保補助金,伊才會相信,之後也給了帳號,但對方稱帳號寫錯了沒有辦法匯款,要求伊匯款給對方的另一個朋友以便追求款項,伊也匯了1萬5000元,詎「許小姐」又稱必須提供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由金管會同事確認帳戶是否伊本人所使用的而非詐騙,伊才會將前述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云云。 2 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隆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文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告訴人高鴻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鴻年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高鴻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許小姐」(現顯示為「沒有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許小姐」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被告加入申請所謂之健保輔助基金,後又佯稱被告提供之帳戶有誤,要求匯款並寄送金融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欲申請健保輔助基金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非屬無據。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申領健保基金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進而提供帳戶資料,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被告自可能亦屬受害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隆 告訴人於114年3月2日某時起,透過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約炮網站廣告,隨即加入對方之LINE及TELEGRAM好友,並進入對方提供之網站加入會員,對方佯稱需儲值開通會員後才可約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高鴻年 告訴人於114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加入對方之LINE及TELEGRAM好友,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網站會員方可聊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8日21時5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6月9日10時35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