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若語(原名:何佳慧)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若語(原名:何佳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騙匯款明細」欄關於「114年6月19日13時6分許起」、「同年月23日12時57分許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4年6月19日13時6分許及13時11分許」、「同年月23日12時57分許及1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具狀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裁判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柏宏」,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復依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之後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前所述,被告原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柏宏」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柏宏」使用,嗣更提升犯意,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被害人款項至指定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對告訴人劉祥耀、被害人鄭秀卿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翁逸奎為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上述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翁逸奎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16號被 告 何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慧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何佳慧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柏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佳慧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詐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劉祥耀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何佳慧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並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詐團成員收受,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祥耀、翁逸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祥耀、翁逸奎、被害人鄭秀卿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告依詐團成員指示購買USDT及轉帳之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惟嗣後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一般洗錢3罪,犯意及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劉祥耀(提告) 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等 114年5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同年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翁逸奎(提告) 同上 114年6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同年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3 鄭秀卿(未告) 假冒友人稱要償還積欠借款 114年6月19日13時6分許起,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同年月23日12時57分許起,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