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博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114年度偵字第49121號、第5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博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惠美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資助家裡,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為上開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僅單純提供前揭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何幫助洗錢行為,而無從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
114年度偵字第49121號114年度偵字第54449號被 告 游博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惟向身分不詳、暱稱「日日會」之成年男子借貸金錢,未能及時清償債務,明知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對此情事能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能向「日日會」拖延債務,竟承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與對方使用。游博惟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1月2日,在臺中市某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均交與暱稱「日日會」之某成年男子。嗣暱稱「日日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門號,為附表所示開立註冊曹吉震、粘仕恩之數位帳戶後,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假以「許弘道」、「李語彤」名義招攬陳惠美加入LINE之「春譽風順」群組,且向陳惠美佯稱:下載「宏遠」APP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9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曹吉震華南數位銀行帳戶(即以游博惟門號所申設之附表編號1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陳惠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曹吉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粘仕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附表所示門號交與姓名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叫我上車去辦手機門號,這樣可以讓我延後還款,我申辦後就將單子跟卡片都交給對方,我沒有申辦銀行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述、陳惠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 證明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曹吉震、粘仕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遭註冊數位帳戶之事實。 4 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曹吉震華南數位銀行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線上申辦數位帳戶提供資料」、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彰化○○○○○○○○函附資料等。 證明游博惟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後,經註冊開立數位帳戶以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博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門號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團註冊數位帳戶,涉有刑法第210條乙節,惟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網路上盜辦銀行數位帳戶)而為詐欺行為,該手段尚非普遍,被告雖得預見其交付他人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得預見詐欺集團上開偽造文書手段,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既為被告得預見犯行,而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自難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綜上,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游博惟申辦後交付之門號 1 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 註冊曹吉震之華南數位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 註冊粘仕恩之合作金庫數位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