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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育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佳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玟甄、黃堃淯、陳姝伃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匯款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29-131、125-127、103、101、123頁),告訴人梁瑞玲、李沛珊、鍾承洋、朱子呈、楊絲蘩、徐堃豐部分則因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進一步商談調解內容(見審金訴卷第95-9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黃玟甄、黃堃淯、陳姝伃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黃玟甄、黃堃淯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金訴卷第129、125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陳姝伃受騙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其中151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朱子呈受騙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2萬992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楊絲蘩受騙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91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徐堃豐受騙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70元,因帳戶遭警示經圈存而均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上開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33-23

5、237-239、241-243、229-23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其餘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5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30916號被 告 何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育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健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114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張健源」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張健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瑞玲、李沛珊、黃玟甄、黃堃淯、陳姝伃、鍾承洋、朱子呈、楊絲蘩、徐堃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梁瑞玲、李沛珊、黃玟甄、黃堃淯、陳姝伃、鍾承洋、楊絲蘩、徐堃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瑞玲、李沛珊、黃玟甄、黃堃淯、陳姝伃、鍾承洋、楊絲蘩、徐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張健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張健源」約定出租帳戶以獲取報酬,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梁瑞玲、李沛珊、黃玟甄、黃堃淯、陳姝伃、鍾承洋、楊絲蘩、徐堃豐、被害人朱子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而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9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梁瑞玲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2 李沛珊 114年3月29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 4萬9988元 3 黃玟甄 114年4月1日晚間9時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4年4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4997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4 黃堃淯 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假中獎 114年4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3033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5 陳姝伃 114年4月1日下午12時12分許 假網拍交易 114年4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560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6 鍾承洋 114年4月1日下午2時3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4萬9986元 7 朱子呈 (被害人) 114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楊絲蘩 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4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3萬元 9 徐堃豐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 假中獎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