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鈺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2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110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2號調解筆錄),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43號被 告 王鈺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盧焯基」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彭柏翔,致彭柏翔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彭柏翔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彭柏翔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預見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柏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交付其子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歷經檢警偵查過程,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仍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交友,遭暱稱「David盧焯基」所騙,為協助被告而欲匯款予被告,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對「David盧焯基」之真實身分均毫無所悉,且其前亦曾因網路交友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對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僅限於有近親、密切生活關係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歷經前案偵查過程,猶未警惕自愛,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David盧焯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彭柏翔(提告) 114年10月1日起 假網拍詐騙 114年10月2日14時41分 114年10月2日14時41分 114年10月2日14時42分 114年10月2日14時44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8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