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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RNAL DIANA MAE ASTORGA(菲律賓籍;中文名:

黛安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BERNAL DIANA MAE ASTORGA(黛安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周毓蘭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ERNAL DIANA MAE ASTORGA(中文名:黛安娜,下稱黛安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AIRA TIONG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黛安娜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Messenger傳送予「AIRA TIONGSON」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匯款帳戶。而「A

IRA TIONGSON」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底某日起,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王晨」結識周毓蘭,再以LINE向周毓蘭佯稱:其在以色列擔任戰地醫師,需要錢才能撤退至黎巴嫩,且急需更換護照之資金,又領取土耳其寄來的包裹亦需要錢云云,致周毓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20日13時44分、14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黛安娜即依「AIRA TIONGSON」之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7時19分至17時24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含本案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以在臺薪資結匯方式,經由不知情之九來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匯款至「AIRA TIONGSON」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黛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毓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周毓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

㈤被告提供之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黛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AIRA TIONGSON」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代為轉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