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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之「不詳方式」應更正為「電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葉恒志、林威宏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29,985元、30,000元、40,000元,因帳戶遭警示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且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餘款財物,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獲利也沒有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8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81號被 告 李家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5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華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6分許前某時,至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將其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恒志、林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到歐洲補助貸款,對方說將提款卡寄出包裝成員工才能申請補助,後來因為伊覺得被騙很丟臉,就把對話紀錄都洗掉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對方真實身分、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且對方所稱僅需交付提款卡、密碼,未談及還款期數及利率,即可申請貸款20萬元乙情,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且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葉恒志、林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葉恒志 是 114年5月初某日許 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6月17日10時4分許 29,985 匯入款項未遭提領 114年6月17日10時6分許 30,000 2 林威宏 是 114年6月7日某時許 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4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