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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薇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魏佑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欣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欣薇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為圖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道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已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待履行之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翁秉鴻賠償金,並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4年度偵字第56366號被 告 李欣薇

選任辯護人 魏佑蓁律師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薇明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無償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而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手工」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統一超商光隆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手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李欣薇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秉鴻、許博鈞、許清淵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手工」之人收受,事後以再LINE將密碼告知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做代工云云。然查,暱稱「*手工」之人除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外,另以提供郵局以外之其他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萬2000元之補助,被告始再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一併寄出,是被告前揭辯詞,純屬卸責,委無足採。 ⑵被告未取得上述對價之價金。 2 被告李欣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左列金融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後,再以LINE將左列2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左列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秉鴻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秉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翁秉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鈞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博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博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淵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清淵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誤信暱稱「*手工」之人將提供其家庭代工機會,惟其必須支付材料費方可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其誤以為提供帳戶係為購買材料之用,始將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即已預見暱稱「*手工」之人將持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用。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其欠缺主觀犯意,應認其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翁秉鴻 (提告) 以假色情網站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翁秉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李欣薇之郵局帳戶 2 許博鈞 (提告) 以假色情網站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日16時3分許 4萬元 被告李欣薇之郵局帳戶 3 許清淵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清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李欣薇之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