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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係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告訴人翁千禾,並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8萬8,44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林政銓應給付翁千禾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31號被 告 林政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代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Luck」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林政銓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LUKE」,並依「LUCK」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取報酬,林政銓遂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下述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設定之出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告知「Luck」之人,並配合以其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cool_400000000oo.com.tw;下稱上開幣託帳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及轉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徵才之詐騙方式,詐騙翁千禾,致翁千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林政銓復依「Luck」之指示:

⑴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⑤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號綁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入金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再透過上開幣託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至「Luck」指示之錢包地址;⑵另於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⑥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帳戶;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翁千禾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林政銓期間總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翁千禾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千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2帳戶帳號告知LINE名稱「Luck」之人,並依「Luck」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其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至「Luck」指示之錢包地址,總計獲取約1萬5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Luck」說是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云云。然衡諸常情,「Luck」竟不以自己帳戶進出,始便於對帳、並避免資金層轉之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卻支付報酬僱用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款、配合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要求對方以個人帳戶轉出,被告斯時應能預見「Luck」所收款項甚可能係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始需如此花費額外代價及工夫隱匿資金去向以避免檢警追查,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是其與「LUCK」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2 ①告訴人翁千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及對話截圖。 ③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述幣託帳號之基本資料、購買紀錄、轉出紀錄 被告依「Luck」之指示,透過前述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Luck」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詢問「Luck」:『有單?』,「Luck」回覆:『暫時沒有』,足認被告有依「Luck」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其前述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至「Luck」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將款項轉出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新臺幣) 1 翁千禾 (提出告訴) 假求職真詐財 ⑴114年6月12日13時41分 ⑵114年6月12日13時42分 ⑶114年6月13日10時14分 ⑷114年6月13日10時27分 ⑸114年6月13日10時30分 ⑹114年6月13日10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3萬8440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4年6月12日13時42分、9萬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綁定入金帳戶)(左列匯款⑴、⑵部分) ②114年6月13日10時19分、4萬5000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綁定入金帳戶)(左列匯款⑶部分) ③114年6月13日10時28分、4萬5000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綁定入金帳戶)(左列匯款⑷部分) ④114年6月13日10時32分、4萬5015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綁定入金帳戶)(左列匯款⑸部分) ⑤114年6月13日10時36分、3萬4615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綁定入金帳戶)(左列匯款⑹部分) 114年6月12日12時47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⑥114年6月12日12時49分、4萬3200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透過前述幣託帳號購買、轉出虛擬貨幣)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價值:新臺幣) 轉出虛擬貨幣時間、種類、數量 轉出之對象電子錢包地址 1 114年6月12日13時43分 USDT、 3002.00000000顆(90000元) 114年6月12日13時44分、 USDT、 3002.563221顆 TSAm3zw9jr4LmgpQ9guxH9zXCDJZVNjHUP 2 114年6月13日9時53分 USDT、 16.00000000顆(500元) 114年6月13日9時54分、 USDT、 16.75613顆 同上 3 114年6月13日10時20分 USDT、 1508.00000000顆(45000元) 114年6月13日10時21分、 USDT、 1508.813292顆 同上 4 114年6月13日10時29分 USDT、 1508.00000000顆(45000元) 114年6月13日10時31分、 USDT、 1508.762492顆 同上 5 114年6月13日10時33分 USDT、 1161.00000000顆(34664元) 114年6月13日10時33分、 USDT、 1495.172555顆 同上 6 114年6月13日10時37分 USDT、1158.0000000顆 (34600元) 114年6月13日10時37分、 USDT、 1158.939131顆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