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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灃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灃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灃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7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7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被害人許伯群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36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麵,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中風的太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 告 何灃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因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4年4月11日22時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偉龍等7人,致林偉龍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林偉龍等7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龍等7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灃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渣打銀行提款卡遺失,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是114年4月間警察打電話給伊時,才知道遺失。伊的提款卡與伊跟老婆的身分證、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放在口袋裡面,健保卡都沒有遺失,後來伊於114年5月20日因為結婚,才發現伊的身分證也不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龍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林偉龍等7人,致林偉龍等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林偉龍等7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偉龍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金坤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美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游貞真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許伯群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李雅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6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又銘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7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能交代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密碼即為其前女友之出生年月日,可徵被告始終可熟記其金融卡之密碼,況被告自承其僅有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更無可能與其他提款卡密碼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報警並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取得詐騙款項,當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況詐騙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無法掌握而不確定之可能。而觀諸卷附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林偉龍匯入款項前,並無任何類似詐騙集團小額提領之測試紀錄,然告訴林偉龍於114年4月11日22時9分許匯入1萬元後,旋於同日23時17分許、同時18分許,即遭人持用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上開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若非他人經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豈能如此精確配合,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衡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當係提領人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提款卡密碼無誤及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無庸先行測試或於期間再三測試,而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並非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依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偉龍 假賣家真詐欺 ⑴114年4月11日22時9分許 ⑵114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 ⑴1萬元 ⑵6000元 2 陳金坤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3 黃美女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 2萬7500元 4 游貞真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4月15日12時55分許 8830元 5 許伯群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4年4月15日14時26分許 ⑵114年4月15日14時58分許 ⑶114年4月15日14時58分許 ⑷114年4月15日15時18分許 ⑴1萬200元 ⑵1萬1000元 ⑶100元 ⑷3萬1000元 6 李雅芳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 5830元 7 鄭又銘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 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