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1號、第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勇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沒;),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一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係智識成熟
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所載多位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甚而上百萬元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劉勇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6443卷第31-32頁、偵續51卷第276頁、偵續52卷第240頁、本院審判筆錄),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1號114年度偵續字第52號被 告 劉勇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黃裕元引介劉勇成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予廖翊琅使用(黃裕元、廖翊琅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劉勇成遂與黃裕元、沈千越(沈千越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一同駕駛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儷閣別墅旅館,將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廖翊琅,廖翊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張運和、留采瑩、莊秀珍、賴黃玉美、周美蓮、楊朝閣、黃冠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勇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留采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留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運和、莊秀珍、賴黃玉美、周美蓮、黃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裕元、廖翊琅、沈千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案件黃裕元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廖翊琅之審判程序筆錄、同案中黃裕元、沈千越、廖翊琅之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之廖翊琅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馬秋藤 (提告) 馬秋藤於111年10月1日,下載手機假投資軟體「NCTEX」並聯繫該軟體客服,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雯」聯繫馬秋藤並提供投資匯款帳號,佯稱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馬秋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 52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2 徐若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徐若鈞佯稱要推薦股票等語,邀請徐若鈞下載假投資軟體「NCTEX」,並帶領操作,致徐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 19日9時6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 ⑴1萬元 ⑵52萬元 同上 3 金恒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明凱」,向金恒貞佯稱要推薦股票等語,邀請金恒貞下載假投資軟體「NCTEX」,並帶領操作,致金恒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 32萬元 4 熊保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明凱」、「陳佳軒」,向熊保岷佯稱要推薦加密貨幣等語,邀請熊保岷下載假投資軟體「NCTEX」,並帶領操作,致熊保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 66萬元 5 彭耀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劉明凱」,向彭耀慶佯稱要推薦股票等語,邀請彭耀慶下載假投資軟體「NCTEX」投資虛擬貨幣,並帶領操作,致彭耀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 150萬元 6 蔡樂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劉明凱」,向蔡樂道佯稱可教導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邀請蔡樂道下載假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帶領操作,致蔡樂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 19日8時59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 ⑴1萬元 ⑵52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張運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劉明凱」,向張運和佯稱要推薦股票等語,又以股市不順不易賺錢為由,邀請張運和下載假投資軟體「NCTEX」投資虛擬貨幣,並帶領操作,致張運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 5萬元 8 留采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劉明凱」,向留采瑩佯稱可下載假投資軟體「NCTEX」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留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 23萬元 9 莊秀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凱明」、「張惠雅」,向莊秀珍佯稱可分析台股、用虛擬貨幣投資等語,邀請莊秀珍下載假投資軟體,並帶領操作,致莊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 32萬3,000元 10 賴黃玉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帶領賴黃玉美投資,致賴黃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40萬元 11 周美蓮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帶領周美蓮投資虛擬貨幣,致周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8萬5,000元 12 楊朝閣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 3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 52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3 黃冠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鄉長「游盛」,向黃冠穎佯稱在幫縣長辦事等語,致黃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58分許 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