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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盡快」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分擔前揭工作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4433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盡快」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盡快」承諾A02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之報酬;A02與「盡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團「全台快速借錢 借款 借貸 軍人貸款 小額貸款 投資 債務整合」,匿名發布高價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惟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不實廣告,經由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hen」約定將存摺埋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而實施誘捕偵查。A02則依上手之指示,於114年4月14日22時10分許,前往上開埋包地點拾取存摺包裹,嗣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A02,並扣得三星Galaxy J6手機1支,而悉上情。A02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盡快」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