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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淳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魏佑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筱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業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馨文、曹卉蓁、曾嘉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件二、三);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並無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而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馨文、曹卉蓁、曾嘉敏達成調解,告訴人曹卉蓁、曾嘉敏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存卷足佐,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99號被 告 黃筱淳

選任辯護人 魏佑蓁律師

童 行律師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承諺(小諺)」之人指示,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承諺(小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許馨文、彭燕萍、曹卉蓁、陳秋妤、曾嘉敏、莊婷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許馨文、彭燕萍、曹卉蓁、陳秋妤、曾嘉敏、莊婷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馨文、彭燕萍、曹卉蓁、陳秋妤、曾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筱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高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承諺(小諺)」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馨文 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許馨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許馨文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燕萍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彭燕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彭燕萍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卉蓁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曹卉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曹卉蓁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妤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陳秋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陳秋妤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敏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曾嘉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曾嘉敏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婷淨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莊婷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莊婷淨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莊婷淨及告訴人許馨文、彭燕萍、曹卉蓁、陳秋妤、曾嘉敏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筱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賣二手衣物,將衣物交由「沈媽」代為販售,「沈媽」稱可將販售所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復傳送投資網站連結給伊,嗣伊欲提領投資獲利時,該網站顯示異常,「沈媽」遂要求伊與LINE名稱「承諺(小諺)」之人聯繫,而「承諺(小諺)」則佯稱欲領取獲利,需要提供提款卡辦理相關程序,伊始於上開時、地,寄出高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嘉里大榮物流之寄貨單據證明其將衣物交由「沈媽」販售,惟該寄貨單據上之收件人為伊甸基金會,無從證明被告委由「沈媽」販售衣物並因此將販售所得投資。且觀諸被告與「承諺(小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見被告稱錢包異常,「承諺(小諺)」即要求被告另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及「OKX」之APP,並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未見被告有何詢問投資提領或交易等流程,是被告辯稱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況被告對於「 沈媽」及「承諺(小諺)」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等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莊婷淨及告訴人許馨文、彭燕萍、曹卉蓁、陳秋妤、曾嘉敏,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馨文 (提告) 假交易 (冒稱賣家) 114年8月30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8月30日 15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彭燕萍 (提告) 假投資詐財 114年9月1日 10時54分許 8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3 曹卉蓁 (提告) 假投資詐財 114年8月29日 14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8月29日 14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4 陳秋妤 (提告) 假交友詐財 114年8月31日 15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5 曾嘉敏 (提告)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4年8月29日 14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8月29日 15時2分許 4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6 莊婷淨 (不提告) 假交友詐財 114年8月30日 2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8月30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8月30日 21時26分許 4萬9,75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8月30日 21時25分許 55元 被告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