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芮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芮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岱融」,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吳岱融」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吳岱融」指示轉匯至不詳帳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獲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46號被 告 黃芮莛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詹梅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芮莛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岱融」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吳岱融」使用。嗣「吳岱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某網站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陳湘蓉見該廣告後,經由LINE與對方聯絡,佯稱:陳湘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需先扣繳首期利息6000元云云,致陳湘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2時44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黃芮莛即聽從「吳岱融」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6015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嗣因陳湘蓉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芮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岱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於113年5月間,伊看到臉書刊登在家輕鬆工作的影音廣告,伊主動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說是做代操虛擬貨幣的工作,之後伊與LINE暱稱「小陳」、「啟動夢想之人」聯絡,「小陳」叫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其後,伊知道6000元轉入伊的本案帳戶後又被轉出去,但是伊不知道是誰轉出去的云云;嗣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詢時改口辯稱:伊是網路申辦貸款與LINE暱稱「吳岱融」之人聯絡,對方說要幫忙伊美化帳戶金流,伊就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拍照提供給對方;該帳戶於113年7月17日收到6000元,對方說要讓伊賺錢,但是伊是要申辦貸款並非賺錢,之後伊就將該筆6000元退還轉至對方提供的帳戶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前後供述不一致,顯有疑義。 ②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詢時雖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吳岱融(bank)」對話紀錄擷圖,然經檢視該份對話紀錄係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辯其於113年7月間起與「吳岱融」聯繫之對話紀錄,而被告於該署偵詢時辯稱:伊將113年7月至10月之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則被告縱使提供事後時隔多月之對話紀錄,然當時其與對方接洽之真實情形究竟為何?且被告所辯刪除之對話紀錄,若被告並無違法,為日後證明己身之清白,自當戮力保存,又何有刪除之必要?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前開事後之對話紀錄內容,充分顯示為「一搭一唱式」之對話內容,若被告真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謀合,對方於取得被告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並遂行轉出告訴人陳湘蓉遭詐騙之款項6000元後,又何需再理會被告?是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且反而有欲蓋彌彰之嫌之合理懷疑。 ③經檢視卷附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之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可知被告辯稱:伊於113年7月13日接到LINE通知後,與「林專員」聯繫貸款之事,之後與「林專員」指派之業務人員帶去申辦2支手機及1張SIM卡後交給對方云云,此亦與被告前開辯詞不同,益證被告意圖掩飾犯行而為臨訟編纂之詞。 ④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債信不良與債權銀行協商一情;被告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等案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明其曾因申辦貸款、投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然被告既於113年5月27日14時42分許及同年6月9日14時1分許,分別因投資、借貸而匯款9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受騙,即應更加警覺而防範,豈有於事隔1、2個月後,再因被告所辯找工作、貸款等說詞而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可能? 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申設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被告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岱融」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