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鍹澄
周文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8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鍹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被告李鍹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鍹澄、周文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一般錢罪。
㈡被告李鍹澄、周文博均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簿、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韋民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周文博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62頁),且本
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故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周文博供陳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4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李鍹澄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6257卷第429至431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或予適度之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周文博本案金融帳戶之金額;再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犯行確已實
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為犯罪客體,刑法第38條第2項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故應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匯入被告週文博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萬9,030元,其中3
萬9,020元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帳戶餘額為256元,扣除本案款項匯入前帳戶原有之246元後,帳戶餘額中之10元係本案匯入而經圈存之款項,屬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76頁),屬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故應就上開1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遭不詳之人提領之3萬9,020元,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
實際提領、取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㈢另被告周文博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本案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83號被 告 李鍹澄
周文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鍹澄、周文博均具備一般社會智識經驗,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資料交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易淪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其二人竟仍基於縱使該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周文博於民國114年4月12日至30日前某日晚間9時許,在李鍹澄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忠孝街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數交付予李鍹澄,並由李鍹澄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睿安」向陳韋民佯稱:可以提供代工工作,只要前往「traktime」網站註冊帳號並協助顧客搶單,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陳韋民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30日20時59分許、同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3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陳韋民驚覺受騙並訴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鍹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被告周文博與同案被告簡士豪約到其住處,介紹其等相談收受帳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向周文博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周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坦承本案犯行。 ②證稱其有於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被告李鍹澄。 3 告訴人陳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簡士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知悉被告周文博將帳戶交付予被告李鍹澄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鍹澄曾詢問其有無收取帳戶門道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韋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韋民受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114年4月30日20時59分許、114年4月30日23時13分許,有1萬4030元、2萬5000元匯入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鍹澄、周文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