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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方偉

(另案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方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方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朱麗雯2次儲值至被告幣託交易所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緝1670卷第73

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幣託交易

所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被 告 嚴方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方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其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林義傑」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香港彩券投注廣告,適朱麗雯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好友。嗣暱稱「林義傑」之人即誘使朱麗雯參與香港彩券投注,朱麗雯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暱稱「林義傑」之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其中於114年4月1日12時26分15秒、12時26分22秒,先後以全家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加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嚴方偉所提供之幣託帳戶。嗣朱麗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惟辯稱:我看網路上貸款廣告,對方問我有沒有幣託帳戶,因為我本來就有幣託帳戶,所以我就將我的幣託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我是要申辦貸款等語云云。 2 本案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於前揭時間,以前揭之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儲值前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義傑」之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繳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朱麗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familynet(全網行銷代收管理平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朱麗雯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義傑」之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財產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