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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XUAN DAI(越南籍,中文名:高春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O XUAN DAI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增列「114年4月5日6時33分許,匯款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AO XUAN DA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AO XUAN D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數次提款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黎陳德松」及

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汯森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而賠償其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並記取教訓、導正守法觀念,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部分列為緩刑條件,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在

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偵卷第47頁),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惡且已宣告緩刑等節,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元

等語,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6千元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認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 告 CAO XUAN DAI (越南籍,中文名:高春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XUAN DAI(中文名:高春大,下稱高春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要求他人協助換匯並轉帳至指定外幣帳戶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暱稱「黎陳德松」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換匯及轉帳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黎陳德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高春大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日,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黎陳德松」之人,而由暱稱「黎陳德松」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林汯森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高春大再依暱稱「黎陳德松」之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兌換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黎陳德松」之人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藉以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汯森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春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暱稱「黎陳德松」之人使用,並依暱稱「黎陳德松」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兌換成越南盾,再轉匯至指定越南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汯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黎陳德松」之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黎陳德松」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兌換成越南盾,再轉匯至指定越南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春大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暱稱「黎陳德松」是我在越南的朋友,他問有無臺灣帳戶,說有人要匯款給他,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並幫他把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換成越南盾後再轉匯給他,是後來才知道款項有問題,我不知道這有涉及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暱稱「黎陳德松」之人說是他姊姊要匯給他的錢,我想說認識很久了就沒有多問,當下也沒想到為何不請他在臺灣的姊姊直接匯款就好等語,足證被告聽聞暱稱「黎陳德松」之人告知係由其姊姊所匯之款項後,並未詳加詢問緣由即率爾相信上開說詞,且果若暱稱「黎陳德松」之人在臺親屬真有匯款需求,既同為越南人,理應由其姊姊直接兌換外幣並轉匯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借用他人臺灣帳戶再委託換匯及轉帳,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黎陳德松」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汯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汯森,後改以社群平台臉書向林汯森佯稱:需支付生活費、母親喪葬費、車禍罰單、延長簽證等費用,致林汯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8時2分 4,000元 高春大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18時2分 2萬元 114年5月6日1時4分 1萬元 114年5月6日12時37分 1萬元 114年5月18日22時12分 7,000元 114年5月27日19時 1萬7,000元 114年5月19日15時37分 3,000元 114年5月25日22時49分 7,500元 114年5月30日21時20分 7,500元 114年6月1日17時10分 3,000元 114年6月8日15時8分 3,000元 114年8月6日12時52分 6,000元 114年8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