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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健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健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多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條件完畢,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之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42號被 告 劉健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19時58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烱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夏督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LINE軟體通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昀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健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昀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昀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健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臺銀、台中銀行、郵局等3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昀暄警詢中指訴 受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劉健州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臺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申設臺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及郵局開立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健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辯稱:伊在臉書認識暱稱「林思穎」之人,對方稱其在越南,要回來臺灣定居,但臺灣沒有親人,希望伊可以提供帳戶讓其匯款,並要求被告加入LINE暱稱「蔡烱民」之人,「蔡烱民」復向被告佯稱因「林思穎」有匯款5萬元美金給伊,但伊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匯款,故須提供多張提款卡,以利其協助伊開通帳戶,伊才依照指示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提出其與上開LINE暱稱「林思穎」(現為沒有成員)、「蔡烱民」(現為NONAME)等人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堪信被告辯稱係因對方無親友在臺灣,欲協助其匯款回臺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以供收款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昀暄 是 114年12月28日 假交友真詐欺 115年1月11日19時9分許 15,000 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