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22號、115年度偵字第10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品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守法觀念,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22號115年度偵字第10204號被 告 李品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振斌」之某大陸人士之指示,將其母親金基蓮(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陳振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嚴、月添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之事實。 2 被告李品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所交付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嚴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品漫所交付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銘嚴於警詢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銘嚴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羅瑞長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李品漫所交付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羅瑞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於警詢所提出之台灣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羅瑞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月添賜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李品漫所交付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月添賜於警詢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月添賜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陳銘嚴 (提告)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銘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1日11時14分許 18萬元 被告李品漫所交付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帳戶 2 羅瑞長 (未提告)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羅瑞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1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李品漫所交付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帳戶 3 月添賜 (提告)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月添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日9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李品漫所交付其母親金基蓮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