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惠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沒收:
被告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3個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20號被 告 張惠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首富行騙,致王首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王首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王首富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王首富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首富 假交友真詐騙 114年5月26日14時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5月26日14時9分許 2萬8,085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 告 張惠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案(威股)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惠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惠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暱稱「柏凱」之人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張章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㈤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720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72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張章豪 (提告) 以假色情應召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章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6日19時53分許 7985元 被告張惠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