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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99號、第47602號、115年度偵字第8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詩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下稱A帳戶)」後補充「,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證據部分增列「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40821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法人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459號函暨所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申設A帳戶及變更、重設B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而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該詐騙集團嗣利用上開2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則被告先後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接續犯。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旟之、林璟玲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張旟之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20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中幫忙,經濟來源依賴父母,不用扶養照顧家人,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固獲有免費食宿之利益(見114偵38999號卷第356頁),此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此等利益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9號114年度偵字第47602號

115年度偵字第8915號被 告 李詩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蕊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支付費用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其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以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負責人後,於113年12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重新分行,以德威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114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申請變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代表人、印鑑、掛失補發存摺、重設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於114年1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變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代表人、印鑑;於114年1月20日、1月24日,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中和區中山路2段152號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申請B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並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A、B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進」,換取免費食宿招待之報酬,上開A、B帳戶輾轉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張旟之等人施用詐術,致張旟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依序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張旟之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張旟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旟之、林璟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他人使用並換取免費食宿1個月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旟之、林璟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上開A、B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承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他人使用並換取免費食宿1個月報酬之事實。 4 德威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帳戶變更印鑑、開通網路銀行申請資料、臨櫃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他人使用並換取免費食宿1個月報酬之事實。 5 被告上開A、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上開A、B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上開A、B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交付上開A、B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本署案號 1 張旟之 (提告) 113年12月6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1月17日13時25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99號 115年度偵字第8915號 2 林璟玲(提告) 113年11月初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4年1月20日9時37分 臨櫃匯款 200萬元 B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602號 115年度偵字第8915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