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3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晴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依指示多次轉帳,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參偵卷第268 頁;審
金訴卷第37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任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認罪知錯之態度,僅為聽從指示末端轉匯購幣角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付款(見審金訴卷第31-32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3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見偵卷第268 頁),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取得保有,係聽從指示購幣層級較低情節,況被告仍需履行調解給付,如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亦恐過苛之虞,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分期給付,告訴人到庭亦稱被告有持續付款、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見審金訴卷第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慮及被告目前工作性質時間與家庭照料(參審金訴卷第37頁),兼顧調解內容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50,000 元 張淑君 自民國115 年8 月15日起至116 年5 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訴卷第31-32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張淑君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