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睦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睦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727155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餘,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又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9號被 告 洪睦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葉奕德、謝喬安、楊天諆、張家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奕德、謝喬安、楊天諆、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睦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即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付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辯稱可信。且被告坦承自己於交付金融帳戶前並未查證對方身分,又被告前有詐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應知悉無論行動電話或個人金融帳戶均有高度專屬性,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德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奕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喬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喬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天諆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寄件收據、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天諆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款憑證 告訴人張家豪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奕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8日晚間起,假冒「萊收貨」網路交易平臺業者,向告訴人葉奕德佯稱:其為高風險客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葉奕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4年5月28日 21時19分許、 同日21時21分許 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謝喬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8日晚間起,假冒「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業者,向告訴人謝喬安佯稱:其未完成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喬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4年5月28日 21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2萬1085元 3 楊天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2日7時24分許,向告訴人楊天諆佯稱:幸運中獎,需顯示財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楊天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4年5月29日 0時1分許、同日0時5分許 中信帳戶 10萬元 2萬56元 4 張家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假冒網路平臺業者,向告訴人張家豪佯稱:註冊會員可獲得服務及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4年5月28日 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