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雅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雅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参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雅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雅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志豪」之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白紫瑜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並記取教訓、導正守法觀念,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部分列為緩刑條件,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已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 告 廖雅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蓓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雅蓓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某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白紫瑜,致白紫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廖雅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廖雅蓓旋依「張志豪」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3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白紫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紫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雅蓓於偵查中供述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 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某時點,以LINE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在「張志豪」,再依「張志豪」指示,將告訴人白紫瑜轉帳至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㈡ 告訴人白紫瑜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於114年10月20日20時4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前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行為人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56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轉匯之贓款3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