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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苡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苡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之帳戶及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寶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交貨便及空軍一號方式寄出」;第9至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至13行「(前述7帳戶下合稱本案7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前述8帳戶下合稱本案8帳戶)」;第16行「本案7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8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7「證據名稱」欄位中

「本案5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8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欄位,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114年4

月6日」、編號3部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10日」、編號4部分應更正為「114年2月12日」、編號5部分應更正為「114年3月初某日」、編號6部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10日」、編號7部分應更正為「114年3月底某日」、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114年2月底某日」、編號10部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1日」、編號11部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28日」、編號13部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28日」、編號14部分應更正為「114年5月1日」;另「詐騙方式」欄位,編號第14部分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望月』、『陳雨欣』慫恿被害人投資龍銀古幣,謊稱投資龍銀古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苡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交付給LINE暱稱「周先生」之帳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7個帳戶外,另有本院上開補充記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並已坦認此部分犯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既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及帳號之犯意,將

其本案8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之帳戶及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交付本案8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

,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之帳戶及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偵卷二第7至11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8帳

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更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堅稱提供本案8帳戶未有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1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提款卡除已交付他人,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持用外,且本案既經警方查獲,並將本案相關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又易於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84號被 告 廖苡彤(原名廖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114年6月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潘○荃(000年00月生)、潘○源(000年0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7帳戶下合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周正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何嘉姿、李宏銘、鄭名宏、翁丁富、陳建翔、徐家驊、謝榮鈞、楊適恩、陳長志、李柏翰、郭書誠、洪賑裕、馬巧如、江孟倫等14人(除陳長志、洪賑裕外,下合稱何嘉姿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何嘉姿等12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嘉姿等12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苡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7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周正龍」說要匯錢給我但款項被凍結,要我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當初遇到這件事我很緊張,他在電話中一直拜託我,我又被他的話術帶走,我不是為了要領到他給的錢才寄出本案7帳戶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嘉姿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嘉姿因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宏銘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宏銘因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名宏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名宏因遭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翁丁富提供之帳戶交易成功明細、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翁丁富因遭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建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翔因遭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家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徐家驊提供之盎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家驊因遭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榮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榮鈞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榮鈞因遭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適恩提供之ATM轉帳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適恩因遭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長志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長志因遭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柏翰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因遭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書誠提供之ATM轉帳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書誠因遭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洪賑裕提供之轉帳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洪賑裕因遭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馬巧如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馬巧如因遭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江孟倫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孟倫因遭附表編號14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何嘉姿等12人、陳長志、洪賑裕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5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7帳戶為被告及被告之子潘○荃、潘○源申辦。 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本案7帳戶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之寄件收據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苡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業已:係遭對方感情詐騙等語置辯。經查:㈠依據本案7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何嘉姿等12人、陳長志、洪賑裕提供之轉帳擷圖等資料,僅足證明告訴人何嘉姿等12人、陳長志、洪賑裕確有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7帳戶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提供本案7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曾於114年7月11日報案,其遭假交友方式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4萬3,000元,被告並透過借款方式,於114年5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被告之配偶潘袖正於114年6月18日信用貸款30萬元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有借款80萬元之事實,並於發現係遭感情詐欺後旋即報案,則其辯稱自己亦遭感情詐騙而交付104萬3,000元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案5帳戶遭警示後,仍聯繫對方表示:「表哥要趕快幫我解決」、「你問問看表哥」等語,足認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主觀上仍相信對方能協助處理,而不生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懷疑。㈢又被告交付之本案7帳戶在交付前,其中郵政帳戶尚有將近3萬元,且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1月14日等均有「清潔獎金」之款項匯入,又於114年4月7日、114年5月6日等日期,則有「薪資」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尚有8,000元等節,此有郵政帳戶、兆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仍在頻繁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且尚非價值低微之帳戶,而非刻意選擇久未使用或已無經濟價值之帳戶。另本件被告前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涉犯刑事案件遭檢警偵辦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㈣審諸社會上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不同,如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立刻做決定)或權力顯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有權錄用行為人、施騙者以官署公權力追查可能涉嫌犯罪之行為人等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其判斷能力即受到限制,無法覺察詭計,亦無法作合理之判斷。參酌被告本身也遭「周先生」騙取104萬3,000元,本案7帳戶在提供、交付前尚非毫無存款或使用紀錄,被告均無相關前科等情,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因為過程中遭「周先生」不斷施壓、利用巧妙說詞騙取被告之信任,而使被告為以上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感情詐騙而未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7帳戶供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其所為或有輕率之失,但仍難逕認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有意幫助遂行不法行為,而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㈤然若上開部分均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何嘉姿 (提告) 114年4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製作假投資訊息及LINE假投資群組,慫恿被害人投資,謊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2日10時12分 2、114年5月12日10時14分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3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李宏銘 (提告) 114年5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製作假投資訊息及LINE假投資群組,慫恿被害人投資,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2日10時23分 2、114年5月12日10時28分 3、114年5月12日10時36分 4、114年5月12日10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鄭名宏 (提告) 114年5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設立假投資群組,慫恿被害人投資,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3日08時58分 2、114年5月13日08時5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翁丁富 (提告) 114年3月2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投資廣告,並以LINE設立假投資群組,慫恿被害人投資,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3日10時0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陳建翔 (提告) 114年4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林雅婷」假交友,並以「華俐公司」之名義,慫恿被害人投資,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3日11時35分 網路轉帳4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6 徐家驊 (提告) 114年5月1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製作假投資訊息及LINE暱稱「何丞唐」、「股票(方佳琳)」之人,慫恿被害人下載「台德投資」,謊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4日09時01分 2、114年5月14日09時0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3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謝榮鈞 (提告) 114年5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製作假投資訊息及LINE群組,慫恿被害人下載「和瑋投資」,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4日11時3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楊適恩 (提告) 114年5月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製作假領取補助款貼文及LINE暱稱「長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4日11時55分 ATM存款2萬9,000元 廖苡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陳長志 (未提告) 114年4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製作假投資訊息及LINE群組「股潮先鋒」,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4日14時06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廖苡彤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李柏翰 (提告) 114年5月1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製作假投資訊息及LINE暱稱「婷婷」,慫恿被害人投資,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5日17時4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廖苡彤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 郭書誠 (提告) 114年5月1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菜angel78758」及LINE,慫恿被害人下載家居「tw8.yesckk.com/」網站投資,謊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5日22時03分 ATM轉帳1萬1,000元 廖苡彤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2 洪賑裕 (未提告) 114年5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製作假投資訊息及LINE群組「智能居家在線客服」,慫恿被害人投資,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6日11時17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廖苡彤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3 馬巧如 (提告) 114年6月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楓」假冒被害人友人,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4日15時13分 2、114年6月4日15時1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網路轉帳3萬元 廖苡彤之子潘○荃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4 江孟倫 (提告) 113年6月2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鑫萬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假身分,向被害人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謊稱上市後價值將會翻倍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8日11時18分 網路轉帳8萬元 廖苡彤之子潘○荃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