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任祥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再將本案虛擬資產帳戶」後方補充「之帳號及密碼」之記載。
㈡證據清單編號2、③「告訴人曾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告訴人曾素蓮與詐欺集團成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20日9時37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20日9時41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20日9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20日10時7分許」。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及MAX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認識對方,暱稱忘記了,對方說要教我玩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對方教我申請交易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是對方在用,我根本不會操作,我沒有詐欺等語(偵緝卷第116頁),否認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已為認罪答辯,
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節,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匯入被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偵緝卷第116頁)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绣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劉任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進一步就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10月間之某日,竟因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稱代為操作虛擬資產帳戶,賺取利潤後再行分潤等語,劉任祥即於114年1月1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平臺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虛擬資產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資產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虛擬資產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匯出時間,將款項轉匯成USDT幣後再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蓮、吳宸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方稱要教其玩虛擬貨幣,會先借其資金,於是其配合對方開立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後,即將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蓮於警詢指訴 ②告訴人曾素蓮匯出款項整理表 ③告訴人曾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林依依」、「華泰(舊官方)」、「華泰(新官方)」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曾素蓮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宸茵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宸茵與詐欺集團成員「班長」、「弘鼎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宸茵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證明本案虛擬資產帳戶,透過本案帳戶入金,並轉成USDT幣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時間 1 曾素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發布投資廣告,曾素蓮瀏覽該廣告後,使用LINE與暱稱「林依依」、「華泰(舊官方)」、「華泰(新官方)」之人聯繫,「林依依」推薦曾素蓮下載「華泰交易股票平臺」進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續無法提領利潤,始覺受騙 114年1月20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20日9時41分許 2 吳宸茵(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2日以臉書暱稱「當沖班長」發布投資貼文,吳宸茵瀏覽後,即以LINE與暱稱「班長」聯繫,後再與暱稱「股婉茹班長助理」聯繫,下載投資APP投資,依指示匯款,然後續無法提領利潤,始覺受騙 114年1月20日9時50分許 20萬3644元 114年1月20日10時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