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 柿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吳佳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3683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3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除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蔡宗良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蔡宗良受騙匯款部分】。
起訴意旨雖就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蔡宗良受騙匯款部分之法條適用亦載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警示凍結致未提領成功(見偵卷第21-23 頁,業經郵局發還),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正犯數次提領、轉匯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認罪知錯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人財損與意見【告訴人蔡宗良之款項由郵局全數發還;告訴人尤琮仁之款項由郵局發還新臺幣(下同)10,076元,見審金訴卷第17頁、第41頁、第43-46 頁】,兼衡被告現年逾7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需履行賠償給付,倘對其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上開郵局帳戶復列為警示帳戶(參偵卷第2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告訴人2 人均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且告訴人尤琮仁同意以賠償差額19,000元作為緩刑條件(見審金訴卷第17頁、第4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等,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尤琮仁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倘其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19,000元 尤琮仁 於民國115 年11月30日前給付19,000元【 匯入戶名:尤琮仁、郵局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 人尤琮仁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