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彣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鮑彣柔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83、2921號、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4年7月21日23時18分許」更正為「114年7月21日23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10日許」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鮑彣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收據,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有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⒋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57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3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雖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107年8月28日確定,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非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3人均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83、2921號、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67至68、79至8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3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應履行與告訴人3人間之調解筆錄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鮑彣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鮑彣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鮑彣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叔股
115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 告 鮑彣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彣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復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轉匯,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集團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王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鮑彣柔依暱稱「王凱」之指示,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匯入暱稱「王凱」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璟欣、葉瑋婷、劉惠苓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璟欣、葉瑋婷、劉惠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彣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7月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復依暱稱「王凱」之指示,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暱稱「王凱」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璟欣、葉瑋婷、劉惠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鮑彣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暱稱「王凱」之人說他是做金融投資,要把臺灣的資產轉到香港,需要有人幫忙買虛擬貨幣,這樣才能把香港資產再轉回臺灣,但因為每天有購買上限,所以請我幫忙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暱稱「王凱」之人跟我約定轉1顆泰達畢
會給我10元,我沒有見過暱稱「王凱」本人,也沒有看過他的香港公司,他就很肯定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親友的錢等語,顯見被告與暱稱「王凱」之人未曾見面,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對於前開帳戶金流之進出有所知悉之情況下,仍未為任何查詢或查證,即率爾聽信暱稱「王凱」之人所宣稱之金錢來源,亦於案發後即將雙方之對話紀錄刪除,顯見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參與購買及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分擔,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王凱」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李璟欣、葉瑋婷、劉惠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檢察官 郭宇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璟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Jerry」向李璟欣推薦下載Lag FreeVPN Super Mobile Jump及提供網址並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1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向葉瑋婷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於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23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15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1日21時28分許 8萬元 114年10月3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114年10月10日19時18分許 7萬元 114年10月12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17時43分許 7萬元 3 劉惠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10日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惠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向劉惠苓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惠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15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1日 19時40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