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3日偵查中已有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偵緝卷3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蔡佳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2頁),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上開各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吳佩
雯部分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至18頁)。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 告 蔡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將郵局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如珊、吳佩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佳玲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吳如珊、吳佩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如珊、吳佩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如珊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吳如珊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如珊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吳佩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吳佩雯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佩雯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新臺幣10萬元,對方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之後他會將錢給我云云。經查,被告並無證據可佐其說,是被告辯稱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侵犯告訴人吳如珊、吳佩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如珊 假投資 115年1月1日16時27分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5年1月1日16時27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吳佩雯 假網拍 115年1月1日23時55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