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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第一層)欄內「114年2月6日9時33分」應更正為「114年2月6日9時36分」(見偵卷第299頁),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06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因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所誘,即分別將2個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且合計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經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調解之情形。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易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5至3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獲得8,000元之報酬,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08號被 告 A0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下稱B帳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7日、114年2月10日,各匯款2000元至A06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支付A06之報酬共8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A03等人行騙,致A03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A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B帳戶,再轉出至不明虛擬貨幣錢包。嗣A03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A、B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上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A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B帳戶虛擬資產查詢報告、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以C帳戶收受對價交付上開A、B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本案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A03(提告) 113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2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匯款 20萬9839元 A帳戶 114年2月6日9時38分 20萬9000元 B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2月6日10時28分 網路銀行匯款 20萬元 同上 114年2月6日10時37分 19萬9000元 同上 3 A05 (提告) 113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2月6日13時46分 網路銀行匯款 20萬元 同上 114年2月6日13時50分 38萬5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