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品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圖己利,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位被害人受有金額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水(偵卷第41、3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
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 告 李品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仁傑」之人期約提供3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約定提供李品慧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李品慧遂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23時26分許,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3張,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李品慧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3,000元報酬。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古燕凌、邱蘭惠、羅可芸、陳和顏、林欣怡及被害人林芸芳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為獲取新臺幣27萬元之代價而聽信陌生人之指示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取得3,000元的誠意金即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芳 (未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11月25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莊雅婷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11月25日20時24分許 2萬8,027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古燕凌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11月25日21時13分許 1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邱蘭惠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11月25日20時22分許 4萬30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羅可芸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 6萬1,991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和顏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11月25日22時11分許 7,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林欣怡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11月25日22時3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