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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凈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凈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中信銀行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凈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149至150頁),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劉涵恩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易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6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劉涵恩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於被告依約履行後宣告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審金易卷第35-36、57頁),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審酌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91號被 告 張凈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凈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某時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建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凈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劉建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涵恩、郭麗秋、被害人林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涵恩、郭麗秋、被害人林鼎雄等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庫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報告意旨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出於交友之動機始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涵恩 (提告) 114年12月30日14時許起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12月30日14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3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郭麗秋 (提告) 114年12月29日22時許起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4年12月30日13時12分許 ②114年12月30日13時13分許 ③114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 ④114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50元 ②網路轉帳/ 4萬6123元 ③網路轉帳/ 3萬1035元 ④網路轉帳/ 3萬9025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④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鼎雄 (未提告) 114年12月30日12時43分許前某時起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4年12月30日12時43分許 ②114年12月30日12時4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②網路轉帳/ 3萬5100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 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