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思凱(原名尤昇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尤思凱(原名尤昇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思凱(原名尤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劉建福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尚有告訴人廖韋皓、劉宇成部分未成立和解、調解或實
際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18頁,告訴人劉宇成部分,被告雖稱有和解,但至今均未提出和解證明),自不適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劉建福和解,並賠償45,000元,有兩造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7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5,000元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5年度偵字第9215號被 告 尤思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思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天道」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某時,前往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樂商行尤思凱,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完成後,隨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天道」之人收受,並獲取5萬元不法報酬。容任暱稱「天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劉宇成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道」之人收受,並獲取5萬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尤思凱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成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宇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韋皓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韋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福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建福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建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劉宇成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宇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1日22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尤思凱(原名尤昇耀)之台中銀行帳戶 2 廖韋皓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廖韋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日0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尤思凱(原名尤昇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5月2日0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日0時14分許 2萬4000元 3 劉建福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建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被告尤思凱(原名尤昇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5月3日0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3日3時56分許 5000元 114年5月3日9時7分許 5000元